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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私家侦探到的视听证据合法性研究现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4-22 17:49:28

国外对私家侦探到的视听证据合法性研究现状

在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私录视听证据的合法性也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其在诉讼领域对于视听资料不至于没有法律依据,但也并没有国家像我国一样,创造性的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大多将其分类为书证或者物证:凤时各国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食法性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丕凤的规定。对此,各国党者也纷纷进行了丕凤层面以及丕凤方面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Valarie ( 2012)认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视听资料并非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对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分别界定。美国对私录视听资料的立法有长期发展的过程,并且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区分显著为特点。在早期的美国法实践中,认为违法行为只针对于有形物,而对无形物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诸如窃听等行为是允许的(参见奥姆斯特德诉合众国案)。

Zeithanl (2011)认为,如果窃听器放置在所有人所属物品上的话,为合法行为,反之即属于非法。可见早期的美国司法实践认为,只要私录行为没有侵犯到被录人有形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资料就是合法的。这一理论最终被美国判例所放弃,美国一判例认定:即便在非所有人所属的物品上放置窃听器的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1934年美国的《联邦通讯法令》规定,窃听和泄露电话中的对话是违法行为、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在联邦诉讼中,任何违反该法令的窃听谈话都是不允许的,但同样有例外情形,如果第三人经过交谈方允许而进行录音等行为并不违法。1968年的《综合整治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用电子、机械或者其他设备以实现窃听对话或电话线传输的意图。英国民事诉讼对非法证据的意见较为统一,不存在美国法上的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Patterson DA (2014)认为:在英国早期民事诉讼上,适用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为:与案件真相的相关性决定是否采用该非法证据。十八世纪的民事诉讼,有一种普遍现象,即法官只需要决定是否采纳证据即可,至于对证据取得手段的考察则不在法院的职责之内。受理该案的上诉法院主张,最近一段时期,尽可能地采用任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并能维护司法权威与尊严的证据成了大势所趋。以上所提判例,明确了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的准则,即证据资格与证据效力并不会因为获取证据的手段非法而被否定,法官仍然可以采纳该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Gibson G (2009)认为:德国对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的规定的比较严谨。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录音是勘验证据的客体,不是书证的客体,秘密录音的前提就应该是在所涉人员同意的情形下,将该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制作成定案依据。若该被录制人不允许录制行为,则能够向法院主张对方当事人获取的视听资料是非法的。其基本理论依据在于,窃听会导致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破坏,进而损害社会利益。于是可见,未经被录人同意的录音,当事人可以申请排除。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民、刑事案件时,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禁止其在法庭使用。

Churchill Jr (2011)认为,《法国民法典》将录音、录像等新兴的视听证据资料作为书证的一种加以规定。法国证据法规定,录音、录像资料应与原件相符合。1955年,法国法院以判形式对私录视听资料作出了规定,以公开方式取得的录音材料能够被视为书面证据(只是初步证据)。不过有的学者反对将其视作书证,因为他们认为录音容易被伪造或歪曲,将其作为书证使用不甚可靠。法国立法虽然禁止私录的录音资料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实际司法实践中却不完全遵从。

总之,无论是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它们对于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在判断上仍存在较大的分歧,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不管是不同的判例的时间先后,还是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判断理论基础的发展方向上,各国又不谋而合地往从严到逐渐宽的审查规范,而且大多是宽进严出的先将私录视听资料纳入证据范畴,继而对其进行是否具备合法性的判定,英、美国大多将其是否违法,德、日则以是否违反公共利益,侵犯个人权益等方面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基础,这个趋势是私录视听资料大跨步走进民法领域的现实所决定的,并可为我国关于私录视听资料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与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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