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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公司侦探手段的法律依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4/22 9:01:10

调查公司侦探手段的法律依据

前边已经说过,侦探的调查活动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种是以一般公民身份或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所进行的一般性调查!这种调查工作由于不会侵犯到任何公民、企业的正当权益,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此类调查活动的主体、手段、使用范围进行限制(如再公开场合对目标嫌疑人进行跟踪、询问等这类侦探纯以个人身份使用的手段,即便被发现也是无法对之做出处罚的!)所以,这类调查本身不会牵涉到太多手段本身合法性的问题!

值得探讨的往往是第二类∶需要使用一些技术手段或者有可能侵犯被调查者人身权利的较特殊的调查活动!即便,这类活动是在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前使用民间侦探对制售假工厂、仓库的调查核实等!),也有一个此类调查手段是否可以由民间侦探来直接操作,民间侦探以公民个人身份或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身份进行此类调查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要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权利、证据收集方式的有关主张!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据本身的范围、内容、收集审查方式作了规定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几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可以作为民间侦探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各类诉讼的法律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一节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这部二000年四月才正式生效的重要司法解释中!

其中,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一节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更是明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也就意味着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有权利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的!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它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民间侦探只要得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允许(私家侦探,私人侦探社);在民事案件中,民间侦探只要得到了当事人的委托介入此类调查取证活动,在主体上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在客观手段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见第六十八条!

这条规定对于中国的民间侦探业及其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可以说是划时代的!有了这条规定,原来一系列接近于打擦边球的调查取证手段就都有了合法的基础,以密拍密录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 1995 )2号〕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不管最高院最初做出这个批复是具体为了避免一种什么情况的发生,但其有一个效果是肯定的!??那就是录音与录像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变得极低!试问在案件当事双方利益明显对立的诉讼案件中,要求对方同意才能录下其某些谈话内容作为证据被认定,这种可能性有多大呢?!难怪笔者一些律师朋友聊天时常恨恨地说∶与其这样,还倒真不如把民事诉讼法里对视听资料一类的证据干脆取消了的好!话虽情绪化,但确实反映了一线法律工作者在面对这种近乎自相矛盾的规定时的无奈!

根据现在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2002年4月正式生效),这种情况就将得到很大的改变!只要取证方式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间侦探的办案过程中,使用密拍密录的可能性就大得多了!这就意味着民间侦探只要不使用违法器材(如间谍特工类密拍密摄密录装备)不侵入被调查人住所与其它私人领地就可以进行此类摄录!换言之,在公开场合使用民用的摄录器材拍录下的内容场景就完全可以合法有效的案件证据使用??以隐私权为例,如委托人一方的合法配偶与另一方关系暧昧的异性在大庭广众下相拥相依而被侦探拍下整个过程,这毕竟就很难算得上侵犯其隐私权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要完整高质量地拍录下有关场景、谈话内容,也有一定难度!但对于专门吃这碗饭的侦探而言,要这样还总是不能达到目的,那也只能怪自己学艺不精了!跟踪与守候也是如此!一来这类以公民个人身份或被侵权企业、公民个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人跟踪被调查人本来就很难单独做出法律上处罚,二来这类跟踪守候只要没影响其个人正常工作、生活(也就是没被其发现),这种行为本身也算不上什么违法行为!

打入和套取相对特殊一点,因此更应该控制使用范围!但总的说来,只要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人员侵害或为了对不法侵害人进行追究而使用这类手段,应该也可以援引此司法解释中“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点来作为行动的凭据!在客体上,亦即使用这类调查取证手段的案件范围而言,正像前边所说的,一般性的调查手段基本上没有太多案件类别的限制,但就第二类调查需要使用跟踪、偷拍、打入和套取的调查工作来讲,还是应该尽量限制在有国家职能部门、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或私家侦探,私人侦探社的一类案件中,如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中的打假、商标侵权、有律师参加的诉讼证据调查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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